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27号
原告:王伟,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自垒,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宇飞,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唐文,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吕鑫,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王伟诉被告王宇飞、唐文、吕鑫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自垒、被告王宇飞、唐文、吕鑫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高新开发区三人行单车行”,销售“捷安特”品牌单车及配件,2015年12月初,被告单方违约,突然通知不再与原告合伙,并将店内的所有货物和设备转移到其他地方,迫使原告退伙,无奈,原告与三被告对车店的所有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并对原告如何退伙进行协商,经过反复协商,三被告继续经营“高新开发区三人行单车行”,原告从车行里退出,但是对于给原告多少退出资金,如何支付,以及如何偿还债务等方面没能达到一致意见。目前,车行地址已经变更,原告没有没有新店的钥匙,不能参与店内的管理和经营,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丧失了合伙人应有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退出与三被告的合伙,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退伙资金112011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值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294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8万元贷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值实际支付之日);(四)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8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宇飞和唐文共同答辩称,四人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在建设路与郑州路交叉口的起源餐厅口头达成散伙协议,协议大致内容是“东西该搬了的搬了,大家就都散了吧”。当时帐已经算完了,大家都有损失,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到现在为止,原告实际拿到手的有67676元,剩余的22496.88元,也愿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店内安防是原告负责的,我方也不可能去转移设备。贷款的8万元已经投入店铺经营中了,又注资的24万元,不影响债务分担,王伟应按照入资比例承担债务,四个人还按照起初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吕鑫答辩称,除了8万元如何分配之外,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宇飞和唐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王宇飞发过来的库存表,证明清算时店里现有的资产,包括不动产;(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宇飞认可起诉书上诉称的盘存的数字;(3)手写及机打盘存照片,证明王宇飞盘存的数字与起诉书请求基本一致;(4)盘账表(手写),证明手写版照片与证据一相吻合,互相印证;(5)QQ聊天记录,证明盘存数字与以上四证据互相印证;(6)录音及相应文字稿,证明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的应分得14万元左右资产及三被告同意偿还8万元贷款。三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数字出现出入是因为当时出现重复盘点,大家都点过了某个东西,这个需要扣除掉。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对账单,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对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是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盘存的,现在店里所有的货物已经由三被告实际控制,被告提供的盘存数字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王伟与被告王宇飞、唐文、吕鑫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60万元合作“三人行单车行”,其中王宇飞出资21.6万元,占出资总额36%;唐文出资18万元,占30%;原告出资13.8万元,占23%;吕鑫出资6万元,占10%。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及风险,各方共同委托原告作为对外代表。各方对合伙事务及日常管理应当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如争议较大,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法。在单车行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四人未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2015年下半年,原告、王宇飞、唐文各以自身名义向洛阳市小额担保中心贷款8万元,贷款后四人并未变更股份比例。三人的贷款归各自使用,均有部分投入店中经营,没有明确的使用记录。2015年年底,原、被告因合作出现问题决定散伙,在清算合伙资产时,三被告与原告分别对货物等进行了清点,原告与三被告对数额争议较大,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对“高新开发区三人行单车行”实际收、支、利润以及最后盘存资产进行专项审计,经本院委托,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函称“要求当事人提供鉴定所需的账本、会计凭证等原始会计资料,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该专项审计在司法鉴定上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被退回。
本院认为,(一)合伙财产的数额问题。原告坚持认为合伙财产实际数目为68万元,其证据仅为被告之一王宇飞所发送的邮件、微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唐文当庭表示王宇飞所发的邮件、微信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宇飞在向其发送邮件、微信时获得了其他合伙人的授权,故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合伙账目分配的依据。同理,因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不认可,故也不能作为合伙账目分配的依据,这样,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账目均无法证明是合伙体在散货之时的真实账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也因双方的账目不清将鉴定退回,故对合伙的账目的真实情况本院亦无法查清。在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案件的客观事实仅存在于原、被告的心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原、被告所声称的损失,固然有市场经济不景气的因素,更多的是由原、被告四人在未建立充分互信时即开始组成“高新开发区三人行单车行”合伙体并在合伙中实行极其不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所致。本案的合伙账目不存在原、被告某一人或几人单独掌控的问题,在无法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由哪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如果原、被告在本案纠纷解决之后还将与他人合伙创业,建立起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引起各方的重视。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退伙资金及利息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三被告在初次开庭答辩中已认可尚有22496.88元退伙资金未支付给原告,该自认不需要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理应共同将22496.88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三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应支付的22496.88元,三被告可另行解决;(二)原告诉称的损失12944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称的8万元贷款,已经投入公司经营的合伙财产不具有债权的意义,不能单独作为退伙时的诉讼主张。原告认为三被告愿为其偿还,因公开开庭中三被告均明确拒绝为其偿还,该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8万元的利息,亦与合伙财产的分配无关,原告向三被告索取,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理由不足部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宇飞、唐文、吕鑫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伟支付退伙资金22496.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4元,由原告王伟承担3644元,由被告王宇飞、唐文、吕鑫共同承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体乾
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