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6441号原告高巧枝,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李豪杰,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益民,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赵会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巧枝与被告李江、刘益民、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江、刘益民、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巧枝撤回对被告李江、刘益民、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巧枝负担。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希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