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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441号

原告高巧枝与被告李江、刘益民、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巧枝,李江,刘益民,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6441号原告高巧枝,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李豪杰,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益民,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赵会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巧枝与被告李江、刘益民、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江、刘益民、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巧枝撤回对被告李江、刘益民、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巧枝负担。

审 判 长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希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