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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412号

赵广志与丁成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3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广志,丁成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412号

原告:赵广志。

委托代理人: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成敢,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B03、B04室。

负责人:不详。

原告赵广志诉被告丁成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医疗费387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结合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13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志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敢、安诚财保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2月19日6时左右,原告赵广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231省道135KM+800m处时,与被告丁成敢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成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广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就诊情况: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左锁骨中断骨折等伤情。

三、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广志因交通事故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②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错位愈合),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简易误工期限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2452元(原告仅主张2000元)。

四、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广志在泰州市××区开发区通源商贸行工作一年以上。

五、原告的损失情况:①医疗费为38744.86元(票面金额38745.8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③营养费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90天=1200元),合计40944.86元;④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⑤误工费为1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批发业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8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⑥交通费酌定为4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78063.3元(37173元/年×2.1年=78063.3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300元,合计110763.3元。

七、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赔偿责任承担1、被告安诚财保宿迁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708.16元,被告丁成敢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诚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366.53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赵广志各项损失145366.53元(120000元+25366.53元=145366.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广志各项损失合计145366.53元(该款汇至原告赵广志的账户内,账户名称:赵广志,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开发区支行);

二、驳回原告赵广志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依法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赵广志负担277元,被告丁成敢负担49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92元,其同意由被告丁成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丁成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王娅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