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040号原告赵培玲,女。委托代理人丁恒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支永晓,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吴,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培玲与被告支永晓、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玲的委托代理人丁恒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永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培玲诉称,2015年11月24日18时20分许,田香恒驾驶豫R号轿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大中原超市门前时,与前方步行的赵培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培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田香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培玲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7266.02元;2.护理费10997.30元;3.误工费6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营养费38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无法律依据。2、合理损失我公司原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依据保险条例、条款的约定,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20分许,田香恒驾驶被告支永晓所有的豫R号轿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大中原超市门前时,与前方步行的赵培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培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香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培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培玲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石桥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胸4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3.高血压病;4.糖尿病;5.乙肝”。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328.92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赵培玲出医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三月,护理一人”。2016年1月25日,原告赵培玲以己“胸外伤”再次住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石桥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937.10元(含出院后门诊费492.28元)。合计原告赵培玲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7266.02元。原告赵培玲住医院治疗期间,由李有良护理。2015年5月28日,豫R号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田香恒驾驶豫R号轿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大中原超市门前时,与前方步行的赵培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培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田香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培玲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R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赵培玲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7266.0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9天,计款57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19天,计款38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赵培玲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原告主张参照护理人从事建筑业收入计算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赞成杭家项目部的证明,证明护理人李有良在该项目部工作,从事油漆工,每月工资7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职工工资发放凭据、完税证明等相互印证,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人按从事建筑业收入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故,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计算,原告赵培玲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按30天,均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409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按原告赵培玲实际支出以500元为宜。合计原告赵培玲经济损失费用为12808.12元。关于原告赵培玲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180元的问题,因原告赵培玲在事故发生受伤时已年满60岁,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培玲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虽原告赵培玲在事故中由于驾车人田香恒的过错导致原告赵培玲人身遭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赵培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赵培玲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赵培玲的医疗费7266.02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8216.0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R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培玲支付8216.02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赵培玲的护理费409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92.1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R号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培玲支付4592.10元。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R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培玲支付12808.12元(8216.02元+4592.10元)。原告赵培玲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培玲请求被告支永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支永晓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赵培玲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支永晓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赵培玲要求被告支永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田香恒承担,但原告赵培玲对其未主张,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赵培玲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培玲赔偿金12808.12元。
二、驳回原告赵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赵培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明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