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法定代表人陈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况小高,该行员工。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况国良独任审判,
书记员石晓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小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5年2月28日向高安市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信用额度20000元,期间被告黄某某进行信用卡透支使用,并按期归还了在我行信用卡透支到期的本息。但被告黄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自2016年1月起开始拖欠信用卡透支付款的约定还款,至起诉日止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付款还款5期未还,造成该信用卡透支付款逾期形成不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所欠我行到期信用卡消费透支款的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账单分期付款的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1757.98元。被告黄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透支及透支金额?2、利息、滞纳金如何计算?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黄某某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至2016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息21757.98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表上有被告签名及被告书写的“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领用合约中载明: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开户,账号为625960074XXXXXX。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至2016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信用本息21757.98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9日)。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的协议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信用卡欠款本息21757.9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其余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况国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石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