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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执243-3号

申请执行人蔡华与被执行人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左庭、文右廷、肖世军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华,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左庭,文右廷,肖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243-3号申请执行人蔡华。被执行人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文左庭。被执行人文右廷。被执行人肖世军。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804民初4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蔡华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调解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诉讼费8880元、执行费16200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文左庭所有的鄂H000**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文左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文左庭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文左庭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查封车辆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艾宏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