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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82号

原告李宝诉被告朱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宝,朱本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82号原告李宝,公民身份号码×××,住元谋县。被告朱本兵,公民身份号码×××,家住元谋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宝诉被告朱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兵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诉称:2014年3月,被告朱本兵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李宝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因原告李宝家中没钱,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李宝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羊街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借给被告,贷款利息由被告朱本兵承担,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照约定赔款,羊街信用社要求原告李宝赔还贷款,原告向他人借款赔还羊街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253.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赔还欠原告李宝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原告李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本兵支付欠原告李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O日止所产生的贷款利息人民币5253.32元;

二、原告李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本兵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本案案件审理费由被告朱本兵承担。被告朱本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宝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李宝的基本情况。2、借条,欲证实被告朱本兵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李宝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账、贷款回收凭证,欲证实原告李宝于2014年3月4日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及归还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5253.32元的事实。被告朱本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客观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本兵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李宝借款,原告李宝2014年3月4日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羊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给被告朱本兵,借期为一年,贷款利息由被告朱本兵承担,被告朱本兵向原告李宝借款出具了借条。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本兵未向原告李宝偿还借款。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街信用社向原告李宝催要,原告李宝向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街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5253.32元。后原告李宝向被告朱本兵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本兵至今未向原告李宝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朱本兵向原告李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人民币5253.32元未还,现原告李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本兵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由被告朱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宝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253.32元,及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元由被告朱本兵负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阡胄

人民陪审员  李康怀

人民陪审员  蔡兴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