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潜山路爱棋艺茗茶会所工作期间,将被害人薛某放在901包厢内椅子上的手提包打开,从包内窃取现金10000元后离开现场。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100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害人薛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卫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