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胡晓庆,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龙,男,汉族,住哈密市,其他不详。
原告胡晓庆诉被告李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庆的委托代理人伯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庆诉称,被告装修哈密石油基地6区KTV时向原告购买轻质隔墙板共64800元,被告之后向原告已偿还欠款30000元尚欠34800元欠款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34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彦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彦龙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石油基地KTV砌墙面积720㎡(柒佰贰拾平方)单价90元李彦龙2014.3.14。”原告认为被告李彦龙尚欠原告胡晓庆34800元建材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晓庆在本案中提供被告李彦龙为其出具的证明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348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来看无法反映系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装修建材并欠原告的建材款。故原告胡晓庆要求被告李彦龙偿付34800元建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晓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430,由原告胡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代理
审判员 方 荣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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