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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539号之二

陈军与江大荣、王玥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军,江大荣,王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539号之二原告陈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石密钦、余志良,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大荣,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玥,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军与被告江大荣、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1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实际保全了被告王玥名下厦门市缔元山庄6号楼12层03单元房产。原告后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玥的诉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王玥申请解除前述所有房产的保全,故前述保全房产的原因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王玥名下厦门市缔元山庄6号楼12层03单元房产作出的保全。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