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
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林。
被告:高满海,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万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高亮,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高满海、张万强、高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满海、张万强、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高满海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由被告张万强、高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最后一笔借款于2012年8月31日贷出,应于2013年4月5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满海偿还了本金4804元及部分利息,其他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满海偿还借款本金25196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万强、高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满海、张万强、高亮均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高满海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4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高满海(借款人)、被告张万强(保证人)、被告高亮(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高满海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满海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804元、利息1290.83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3330.99元。共计偿还本金4804元、利息4621.82元。被告张万强、高亮均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张万强、高亮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高满海偿还借款本金2519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金25196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7%计算),扣除被告高满海已偿还的利息4621.82元;被告张万强、高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本信息表、自助循环贷款签约凭证各1份在卷佐证。被告高满海、张万强、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高满海、张万强、高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高满海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高满海偿还借款本金2519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以年利率7.8%计算)、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金25196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7%计算),扣除被告高满海已偿还的利息4621.8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强、高亮虽自愿对被告高满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张万强、高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万强、高亮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万强、高亮对被告高满海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满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19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金25196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7%计算),同时扣除被告高满海已偿还的利息4621.8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高满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山
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
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童 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