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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初字第37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康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山东康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徐先旭,王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3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负责人:冯景伦。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先旭。

被告: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翟超。

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进义。

被告:徐先旭。

被告:王海燕。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潍坊交行)与被告山东康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生物)、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工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皮革)、徐先旭、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康城生物的法定代表人徐先旭、被告恒源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皮革、王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交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潍坊交行与被告康城生物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377200M120130202260,约定康城生物向潍坊交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同日,潍坊交行与恒源工贸、中泰皮革、徐先旭、王海燕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交行依约发放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要求康城生物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康城生物、徐先旭、恒源工贸均辩称:本案第一次开庭,康城生物等当事人到庭,但原告未到庭,在未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再次开庭,属于一案两审,对本次开庭审理不应诉。涉及当时合同诈骗的问题,我们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的权利。被告中泰皮革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潍坊交行作为贷方、被告康城生物作为借方,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377200M120130202260,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康城生物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7.92%,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如借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贷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方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500万元转入康城生物在贷方开设的账户内,借方康城生物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1月21日,借方康城生物尚欠贷方潍坊交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4899.97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潍坊交行为作债权人、被告恒源工贸、中泰皮革、徐先旭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的编号分别为377200A1201300201056、377200A1201300201054、377200A1201300201058,约定的主要内容均为:保证人为康城生物的编号S377200M120130202260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海燕作为保证人徐先旭的配偶,在徐先旭的《保证合同》之后附共有人声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向徐先旭、王海燕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包括2015年3月12日的开庭传票在内的应诉材料,EMS快递寄送地址为高密市密水街道南关社区立新街,住宅电话582×××6,因原址查无此人快递被退回。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山东法制报向王先旭等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依据公告送达的答辩、举证期间计算,本案的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借方账户欠息明细、EMS快递详单、山东法制报告公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交行与被告康城生物、恒源工贸、中泰皮革、徐先旭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王海燕针对徐先旭的《保证合同》出具的共有人声明,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潍坊交行作为贷方应依约发放借款,康城生物作为借方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方逾期履行债务,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的共有人应按声明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康城生物、徐先旭、恒源工贸辩解的涉案合同涉及的诈骗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案中不予采信。因本案采取直接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方式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应诉文书的方式进行审理,康城生物、徐先旭、恒源工贸关于本案属于一案两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康城生物账户欠息明细,可以印证康城生物作为借方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1月21日,借方康城生物尚欠贷方潍坊交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4899.97元。原告要求康城生物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息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潍坊交行与恒源工贸、中泰皮革、徐先旭签订的《保证合同》,恒源工贸、中泰皮革、徐先旭为康城生物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康城生物在2014年8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履行债务,保证责任期间开始,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责任期间;对原告要求恒源工贸、中泰皮革、徐先旭对康城生物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王海燕系保证人徐先旭的配偶,应按共有人声明的承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康城生物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恒源工贸、中泰皮革、徐先旭、王海燕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康城生物追偿。原告潍坊交行要求保证人王海燕对康城生物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王海燕出具的共有人声明载明的保证责任范围不符,王海燕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康城生物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针对王海燕超出该保证责任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泰皮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参加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证据认证与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康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徐先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燕在与被告徐先旭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徐先旭、王海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康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山东康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徐先旭、王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昆成

代理

审判员  尹臣正

人民陪审员  李桂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