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30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再支付抚育费,被告亦表示如离婚,儿子可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双方一致确认自2012年10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获法院准许,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长期分居,可以反映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之婚生子王某乙,可根据庭审中双方之意见,随被告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奕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