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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435号

徐登斌与申晓军、刘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登斌,申晓军,刘沁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435号原告徐登斌,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申晓军,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刘沁云,女,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

原告徐登斌与被告申晓军、刘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丽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刘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申晓军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申晓军的配偶被告刘沁云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600元作为投资收益,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逾期还款每月另加收本金4%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投资收益、违约金(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申晓军未答辩。

被告刘沁云辩称:1、被告申晓军拿着借据相关材料在其卧室,让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称因已离婚,与其没有关系;2、其不清楚借款内容以及数额;3、其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投资收益,其不懂什么意思。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2日,被告申晓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人一次性支付出借人1600元作为借款期间借款回报;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如逾期还款另加收借款金额4%月违约金及逾期期间的借款收益,直至还清本金之日。被告刘沁云在“共同还款人或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捺印,并签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40000元中原告扣除1600元,实际支付二被告38400元。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据一支、共同还款承诺书,离婚证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归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因原告预先在本金40000元中扣除了1600元,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8400元偿还借款。因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晓军、刘沁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登斌借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申晓军、刘沁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丽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