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霜霜,女,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科员。被执行人张均,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请求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强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303.93平方米的1#-3#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桂花园社区5组修建养牛场的非法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6年2月16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为:
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0.62亩。
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303.93平方米1#-3#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62亩处耕地开垦费(15元/平方米)1倍的罚款,即罚款6200元。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3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32号立案审批表;3、勘验笔录;4、照片;5调查询问笔录;6、测绘报告;7、身份证;8、渝涪综执(土)终字(2016)第32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9、渝涪综执(土)告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0、渝涪综执(催)告字(2016)第32号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经过听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认定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均认为,原先的养牛场场地属于禁养区,畜牧局也下了文件,要求我们尽快搬离,新修建的养牛场是经过李渡国土所同意了的,现新建的养牛场没有正式投入生产喂养。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0)36号文件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303.93平方米1#-3#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信梅
审判员 夏祥禄
审判员 刘 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