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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508号

施晓飞与前旗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晓飞,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玉山,孙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5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晓飞,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根山,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玉,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玉山,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一审被告孙宝国,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兴科家园*期*号楼*单元***室。

上诉人施晓飞因与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信用联社)、唐玉山,一审被告孙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琴、李洪晶,被上诉人前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根山、董玉,一审被告孙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玉山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唐玉山经施晓飞、孙宝国提供保证向前旗信用联社借45000元,约定月息为11.5%,期限一年。此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现前旗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唐玉山、施晓飞、孙宝国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7642.94元,超期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唐玉山向前旗信用联社借款45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并且前旗信用联社将借款打到唐玉山的金牛卡上,证明前旗信用联社完成了付款的义务,因此前旗信用联社与唐玉山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唐玉山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对前旗信用联社要求唐玉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晓飞、孙宝国虽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亦不要求对其签字进行鉴定,故应认定施晓飞、孙宝国的保证合同有效,施晓飞、孙宝国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玉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利息7642.92元,本息合计52642.94元,其余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施晓飞、孙宝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唐玉山与施晓飞、孙宝国负担。”宣判后,施晓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晓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唐宝华到前旗信用联社贷款,由于不符合贷款条件,之后唐玉山以自己名义替唐宝华贷款45000元,该贷款的真正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唐宝华,唐玉山没有收到发放的贷款,一审唐玉山没有出庭,故没有查明真正的贷款使用人,施晓飞没有给唐玉山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二审要求对签名鉴定,唐玉山也可以说明未找过施晓飞给其担保,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施晓飞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前旗信用联社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玉山未出庭答辩。一审被告孙宝国答辩称,同意施晓飞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施晓飞提供1、唐玉山证明一份,证明没有找施晓飞、孙宝国担保的事实。前旗信用联社质证认为不应采信。孙宝国质证认为同意施晓飞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施晓飞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施晓飞的身份证在2013年5月22日丢失补办,但贷款在2014年1月21日办理,是使用丢失的身份证办理的。前旗信用联社质证认为户籍证明丢失补办日期不清楚,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身份信息是真实的。孙宝国质证认为同意施晓飞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施晓飞认可身份信息是真实的,该证据未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上诉人前旗信用联社提供贷款催收单证明催收是唐玉山本人签字确认。施晓飞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孙宝国质证认为其知道催收的事情,对真实性没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就贷款还款事宜向唐玉山进行过催收,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被告孙宝国提供唐玉山证明一份,证明唐玉山没有找施晓飞、孙宝国担保的事实。施晓飞质证认为同意孙宝国意见。前旗信用联社质证认为该证人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前旗信用联社与唐玉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施晓飞、孙宝国亦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前旗信用联社已经将借款打到唐玉山名下的金牛卡上,完成贷款发放义务,唐玉山理应偿还借款。施晓飞主张其虽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签字,但不是为唐玉山、唐宝华提供担保,系前旗信用联社违规操作促成贷款的形成,对此施晓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施晓飞上诉主张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在二审中未提交鉴定手续,故对施晓飞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施晓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施晓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梅

代理

审判员  崔玲玲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