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再初字第00005号

(2015)义民再初字第00005号申请再审人黄某与被申请人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张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某,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王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再初字第0000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北。经营者张某甲,该酒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工程质量负责人,住海城市西四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干部,住义县义州镇。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义州镇。(系张某之妹)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张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义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原告黄某自动撤诉处理。该裁定生效后黄某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我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群、被申请人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岳玉环、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黄某原审诉称,2012年8月,原告承建被告的美思乐酒店旧楼改造及扩建工程、钢结构施工工程。2013年1月份,该工程基本完工,3、4月份原告将零星及收屋工程全部完工,至此原告完成了该酒店的全部施工工程。现该酒店已经正常营业并投入使用。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5万元,由双方代表在工程造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原审辩称,美思乐温泉酒店没有与黄某签订施工协议,美思乐不欠黄某钱。原告主张我方不予承认。被申请人张某原审辩称,因为黄某未到庭,土建工程195万元无异议,但装修及消防还未算,土建工程和装修没关系,但土建和消防及装修是整体工程,至今黄某未与我算装修及消防的工程款,所以不认可。被申请人王某某原审辩称,我负责工程质量,工程干到中途,黄某撤出,黄某是整体包的活,后期工程包括返工费都是我方自己付的。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王某某均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某为被告后,被告张某申请原告黄某本人必须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多次以电话及通知其委托代理人的形式告知原告黄某本人必须到庭,并以传票传唤,被告黄某只委托其代理人出庭,仍拒绝出庭协助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无建设工程承包书面合同,对于合同的主体及双方约定有关施工合同的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只有原告黄某本人到庭与被告质证后才能确认,且被告称曾给付过黄某200万元,黄某本人不到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已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某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0元,原告黄某未交纳,予以免交。申请再审人黄某再审诉称,与原审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被申请人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再审辩称,美思乐酒店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的时候美思乐酒店没有成立,其经营者张某甲与原告不相识,没有任何往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承建的楼房的物权不是张某甲的,也不是美思乐的,原告要求美思乐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美思乐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某再审辩称,原告干工程属实,说工程全部完工是不属实的,黄某干半道就走了。对工程造价的金额有异议,该195万元的确认是王某某与他们确认的,其只是工程质量的监督,不懂得工程造价,也没有权利去确认这个工程的价格。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他们之间的往来账目我都不知道。虽然我签字了,但我只是负责工程质量,不负责账目,而且是李爽让我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审原告黄某与原审被告张某双方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张某将自己所有的现义县美思乐酒店旧楼改造及扩建工程承包给黄某。2013年5月6日,经双方核算后,双方签订美思乐酒店土建工程造价确认书,确定土建工程造价确认书上签字,甲方代表人王某某,乙方代表人李爽。2013年5月15日,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正式成立,张某将其改造后楼房租赁给张某甲个人经营至今,工程价款没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张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申请人黄某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土建工程,对该土建工程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被申请人张某对土建工程195万元无异议,虽以其与申请人黄某之间装修及消防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楼房改造施工竣工后,被申请人张某已正式使用,将其楼房租赁给张某甲,张某甲经营的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已经正式营业至今。为此,应认定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王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发包方不是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张某甲、王某某与申请人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书面协议;申请人施工过程中,美思乐酒店没有成立,其一切行为与美思乐酒店不产生任何关系,该楼房的所有权不是美思乐温泉酒店;虽然王某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美思乐温泉酒店土建工程造价确认书,因被申请人张某对工程造价确认书土建工程195万元无异议,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确定为双方签订土建工程造价确认书,即2013年5月6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

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土建工程款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申请人黄某对义县美思乐温泉酒店、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明

审 判 员  刘晓波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石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