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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9民初99号

李想与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想,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99号原告李想,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徐家坡乡。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负责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路1417号西冶六队1号楼4单元402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阳,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想诉被告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荣,被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敏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想诉称,2015年11月17日11:00许,被告王华驾驶陕FHH6**号小型客车沿316国道由留坝县驶往汉中,行至G316/2244KM+500M借道行驶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留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施救和定损,花施救费400元、修理费37996.40元。被告王华驾驶的陕FHH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和施救费27477.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二被告按照70%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以法院裁判为准。陕FHH6**号小型客车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不足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对原告车辆损失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认可,当庭口头请求法院准许其重新定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1时40分,被告王华驾驶陕FHH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留坝县驶往汉中市途中,行至G316/2244KM+500M处借道行驶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李想驾驶的陕FLJ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华及陕FHH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凤华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留公交认字[2016-3-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凤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陕FLJ2**号小型轿车由留坝县南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救,花施救费400元。原告车辆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告车辆投保公司)定损为37996.40元,经汉中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修理费44497.00元。被告王华驾驶的陕FHH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施工单,保险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王华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陕FLJ2**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被告王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华承担。原告李想财产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7996.40元,有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维修施工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解,对原告车辆损失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认可,请求法院准许其重新定损。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推翻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的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定损,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8396.4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按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477.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想车辆维修费37996.4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839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36396.40元,按照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477.4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想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依法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  白小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