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5民初665号

柳州市诚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玉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诚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玉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665号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诚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雅儒路291号福东新居1栋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598410740G法定代表人陈跃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滨,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芬。委托代理人梁军。

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诚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竺物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高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驰担任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诚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诚竺物业公司诉称:杨玉芬是柳州市雀儿山路雀山小苑4栋1单元1-1号业主。2012年12月16日,诚竺物业公司与雀山小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雀山小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管协议”),约定由诚竺物业公司向雀山小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管协议签订后,诚竺物业公司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杨玉芬作为居住在该小区内的业主,无故拖欠2014年1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现诚竺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玉芬向诚竺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公摊管理费661.5元;2、杨玉芬向诚竺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停车费9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芬辩称:已经交纳了2014年全年的物业、公摊管理费及停车费,故不同意再向诚竺物业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芬诉称:2014年5月,雀山小苑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通过决议对诚竺物业公司进行解聘,故诚竺物业公司应返还杨玉芬已经交纳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公摊管理费及停车费。另外,诚竺物业公司未通过小区业主大会就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应返还杨玉芬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收取的物业、公摊管理费及停车费。诚竺物业公司起诉杨玉芬,给杨玉芬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坏,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诚竺物业公司对杨玉芬的诉讼请求;2、诚竺物业公司向杨玉芬返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收取的物业、公摊管理费、停车费以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已经收取的物业、公摊管理费、停车费合计1290.1元;3、诚竺物业公司在南国今报头版刊登道歉声明,费用由诚竺物业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诚竺物业公司辩称:诚竺物业公司与雀山小苑解除管理和服务关系是在2014年的9月,此后如杨玉芬确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交纳了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公摊管理费及停车费,诚竺物业公司同意返还该部分费用。除此之外,不同意杨玉芬的其他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诚竺物业公司系一家从事物业服务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6日,柳州市雀山小苑业主委员会与诚竺物业公司签订了物管协议,约定由诚竺物业公司为雀山小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诚竺物业公司即入驻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4年4月27日,柳州市雀山小苑业主委员会组织该小区业主进行投票,占该小区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解聘诚竺物业公司。此后诚竺物业公司未立即退出该小区,柳州市雀山小苑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诚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管协议,并要求诚竺物业公司撤离雀山小苑小区。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柳州市雀山小苑业主委员会与诚竺物业公司在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物管协议;2、诚竺物业公司退出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路6号雀山小苑的物业服务区域。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2日送达给柳州市雀山小苑业主委员会与诚竺物业公司,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18日生效。另查明:柳州市雀山小苑业主委员会与诚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管协议对收费标准约定如下:多层住宅(不带电梯)在合同期内按建筑面积暂定每平方米0.45元/月的标准收取(最终按物价局审批标准收取);小汽车(三厢:90元辆/月排量1.3以上),但在2014年1月1日,诚竺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0.6元/月之标准收取了杨玉芬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合计719元。同时,诚竺物业公司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按100元/月之标准收取了杨玉芬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停车费合计1200元。再查明:杨玉芬为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路6号雀山小苑4栋1单元101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9.11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玉芬提供了两张收款单,欲证实诚竺物业公司实际向其收取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719元和停车费1200元,诚竺物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曾申请对杨玉芬提供的两张收款单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诚竺物业公司明确放弃继续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再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杨玉芬所提供的两张收款单系伪造而形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诚竺物业公司实际收取了杨玉芬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719元和停车费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诚竺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杨玉芬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费及停车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应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判决柳州市雀山小苑业主委员会与诚竺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管协议解除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9月18日生效,故物管协议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此日期前诚竺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此日期后未再提供服务但却已经预收的物业费及停车费,均应向杨玉芬退还。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杨玉芬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09.11平方米×0.45元/平方米/月×8.6个月=422.26元,应交纳的停车费为90元/月×8.6个月=774元。故诚竺物业公司应向杨玉芬退还多收取的物业费719元-422.26元=296.74元,应退还多收取的停车费1200元-774元=426元,合计722.74元。杨玉芬诉请退还物业费与停车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杨玉芬主张诚竺物业公司将其诉至法院给其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相关案件事实已得到查明和澄清,诚竺物业公司不合理的诉请已经被本院依法驳回,杨玉芬合理合法的诉请部分已得到支持,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已经明确,杨玉芬认为被起诉名誉即遭受到严重损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诚竺物业公司登报道歉的反诉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诚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芬退还多收取的物业费及停车费合计722.7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诚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玉芬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柳州市诚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柳州市诚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院退回柳州市诚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杨玉芬已预交),由杨玉芬负担11元,柳州市诚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元。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