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长兵,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长芳,又名曹长其,乳名绕奇,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长兵、曹长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被告人曹长兵、曹长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3时许,在凤阳县府城镇城南三环路北侧陈某与被告人曹长兵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曹长兵、曹长芳用拳头殴打陈某头面部,致使陈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陈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曹长芳于2016年3月1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长兵、曹长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被害人陈金军的陈述、证人夏峰琪、圣长永、陆某,4的证言、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5)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长兵、曹长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长兵、曹长芳是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曹长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长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长兵、曹长芳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长兵、曹长芳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长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长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金 玮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