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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408号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408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与何杰俊,周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何杰俊,周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408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邓绍豪,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智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颜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赤水,系该社职员。

被告:何杰俊,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6277。

被告:周雪梅,女,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5125。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诉被告何杰俊、周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赤戈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陆兰欢、

人民陪审员黄以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杰俊、周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杰俊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何杰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553832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杰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何杰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为借款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即12.6%。同日,被告何杰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保合字第1012014990553836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杰俊以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三水大道中山水庄园27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雪梅亦在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进行签章确认。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何杰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8476.84元,本息合计3108476.84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8476.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3108476.84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及逾期未还本息产生的复利;2、原告对权属被告何杰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三水大道中山水庄园27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周雪梅是何杰俊的配偶,其确认何杰俊的涉案借款属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5538323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杰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4、信保合字第1012014990553836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杰俊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6、《何杰俊拖欠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何杰俊尚欠的利息数额。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数据详细清晰,但借款到期后不应再计算复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完全采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除证据6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何杰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553832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杰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何杰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被告何杰俊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何杰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保合字第1012014990553836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杰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三水大道中山水庄园273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佛三国用(2014)第0401265号】为其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018000元,实际担保的数额以原告实现抵押权时所确定的债权余额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相关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行使期限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债权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证。被告周雪梅为被告何杰俊的配偶,其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何杰俊的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其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签名进行了确认。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何杰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但两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2962.69元,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何杰俊、周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何杰俊在借款到期后仍不向原告归还到期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为92962.69元,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的,应予确认;因合同到期后对逾期归还的借款已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实质上可视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给予出借人的损失补偿,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了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来说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到期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周雪梅与何杰俊是夫妻关系,其亦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何杰俊的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三水大道中山水庄园273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佛三国用(2014)第0401265号】为被告何杰俊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数额为5018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何杰俊未能清偿涉案债务,原告要求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杰俊、周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①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为92962.69元;②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对被告何杰俊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三水大道中山水庄园273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佛三国用(2014)第040126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案确定债权在5018000元的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共31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6668元,由被告何杰俊、周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赤戈

代理

审判员  陆兰欢

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