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0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管志武,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啟华。被执行人陶林莉。被执行人朱明焕。被执行人魏蜡荣。被执行人杨革华。被执行人茅翠云。被执行人杨龙。被执行人武汉华阳鑫龙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杨龙。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啟华、陶林莉、朱明焕、魏蜡荣、杨革华、茅翠云、杨龙、武汉华阳鑫龙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杨啟华、陶林莉、朱明焕、魏蜡荣、杨革华、茅翠云、杨龙、武汉华阳鑫龙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罚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给付诉讼费用15977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2、对被执行人杨龙持有的被执行人武汉华阳鑫龙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100万股股权实现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对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一组1栋1-2层的房产及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晓伟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