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6587号

北京太时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太时芯光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587号原告北京太时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泽北街一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沈光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秀,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石浦镇机电路。法定代表人黄敏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太时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廷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太时芯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秀、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太时芯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LED芯片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联络函,确认截止2014年9月9日,尚欠原告购买材料尾款1164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56450元,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6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前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联络函属实,感谢原告公司的包容,被告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除本案外还有数起纠纷,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无力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往来,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络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6450元,被告付款安排为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645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络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完成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拖欠货款不付,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6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1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络函载明被告承诺的付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故本院酌定以11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太时芯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昆山冠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许廷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