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滨,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9月27日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12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滨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海滨因管教孩子之事与妻子田甲、岳父田某乙发生争吵,便怀恨在心欲报复田某乙。刘海滨在加油站购买17.8升汽油后,于当日17时许将汽油倒在田某乙家东侧仓房和屋内,随后用打火机将仓房点燃,欲闯进屋内点火时被邻居于某某制止,最终导致田某乙家仓房被烧毁,邻居于某某家仓房被引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滨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海滨辩解称不存在被于某某制止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海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滨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滨提出的在放火过程中未被制止的辩解理由与田某乙、于某某相互证实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刘海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