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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884号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温爱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温爱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884号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爱凤,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育清,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爱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审理中,被告温爱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温爱凤的管辖异议。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和被告温爱凤的委托代理人郑育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温爱凤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73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59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46800元。

被告温爱凤答辩称:原告起诉的5734000元款项中的3080000元系以江西省上饶市美地印象8套住宅房偿付,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特别注明,陈建忠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善手续,否则被告不负任何责任,故该3080000元偿付时间尚未届满。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另外2654000元是以现金分期支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只有654000元未付,其余2000000元尚未到履行期限。原告既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且利息计算标准有误,被告违约的数额为654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出解除或变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被告正在积极寻求债务清偿的替代措施。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舒礼树、德兴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舒礼树以一定数量的房产和现金受让福泰公司所欠原告的18797000元债权;福泰公司以位于德兴市福泰商业广场房产抵偿给舒礼树;舒礼树将其购买的坐落于上饶市信江府小区和美地印象小区房产作价18797000元抵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舒礼树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对福泰公司所享有的18537000元建筑工程款转让给舒礼树;舒礼树以美地印象城小区价值9500000元的商品住宅(按照10000000元计算)、信江府小区价值5000000元的别墅一栋(房号:A1-02号)以及福泰商业广场价值3537000元的商品住宅抵偿债权转让款。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以工程款为陈建忠抵付购房款的承诺》一份,被告承诺以江西中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西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美地印象项目七期未结算工程款3085800元为原告的代理人陈建忠抵付在美地印象所购买8套房产的购房款;如工程款结算款不足以抵扣住宅房款,由被告在90日内一次性补足;自承诺签署之日6个月内被告办妥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否则自逾期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足该批住宅购房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舒礼树签订《债权债务说明》一份,三方约定:1.舒礼树将投资江西天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4500000元转让给被告(转让协议天成公司存档),舒礼树投资购买江西博能翰林印象售楼部20%的股份退出结算后被告欠舒礼树2500000元(翰林印象售楼部债务已核算结转),舒礼树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支付254000元给被告,至此被告欠舒礼树合计7254000元;2.舒礼树欠原告7254000元。3.舒礼树同意被告代为支付尚欠原告7254000元,原告也同意被告代舒礼树偿还7254000元,被告已代原告付清了购买江西博能集团信江府楼盘A1栋-02号别墅的1520000元债务,被告已经代原告付清了购买江西博能集团美地印象城八套住宅房款(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款3080000元。剩余2654000元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愿意接受舒礼树转让的债务7254000元代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付清了原告购买江西博能集团信江府楼盘A1栋-02号别墅款1520000元,被告已付清原告购买江西博能集团上饶美地印象城八套住宅房款(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款30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265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8月30日支付654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1200000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800000元;原告已签订信江府楼盘A1栋-02号别墅及上饶美地印象城八套的购房合同,被告承诺确保原告所购上述房产合法有效并随时能够进行二次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得变更和解除,协议违约方按协议涉及金额20%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因被告始终无法与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就3080000元工程款转为原告所购买的美地印象8套房产的购房款达成一致。2015年1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与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同意解除陈建忠与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的八套美地印象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房源如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此后,被告亦未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2654000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债务说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关于同意以工程款为陈建忠抵付购房款的承诺》、《协议》各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爱凤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与案外人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导致原告未能依据协议约定取得上饶市美地印象城8套住宅的产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等额款项3080000元,又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剩余2654000元,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协议金额20%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爱凤支付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7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温爱凤支付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爱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14元,由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温爱凤负担29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爱凤负担。被告温爱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班发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李春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