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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563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卢纪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卢纪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563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法定代表人聂志学,经理。被执行人卢纪民,男,42岁,农民,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卢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卢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辣椒苗款140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部分财产,现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初贵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玉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