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字8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阳,系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富,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马静,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富。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世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609201301323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世富提供最高为2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06092013013232B0,约定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世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世富与被告马静为夫妻关系,具有��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世富全部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张世富在借款期满后却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6,168.84元人民币;要求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共同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息(截止2015年8月5日的欠息合计247,416.36元);要求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世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0609201301323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第25条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则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第12条约定,保证人为金文化(大连)包装��品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0609201301323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世富与丁方主债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世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8.7%,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世富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13日,执行年利率8.7%。被告张世富自2014年3月起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张世富已拖欠借款本金2,306,168.84元,利息35,645.83元,罚息211,770.53元,已构成违约。另查,被告马静与被告张世富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欠款明细、三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明及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张世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世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马静与被告张世富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张世富已拖欠借款本金2,306,168.84元,利息35,645.83元,罚息211,770.53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共同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306,168.84元及共同支付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35,645.83元,罚息211,770.53元(合计247,416.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原告与其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306,168.84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借款逾期利息35,645.83元、罚息211,770.53元,合计247,416.36元人民币;
三、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上列一至三项中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7,8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世富、被告马静、被告金文化(大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玉皎
审 判 员 董国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