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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147号

上诉人刘彦锋与被上诉人库少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彦锋,库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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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锋,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少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彦锋因与被上诉人库少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库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刘彦锋、库少强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彦锋承揽安康一区玻璃门安装制作、每平米300元,雨棚每平米6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刘彦锋自认库少强共支付工程款2万元,后认为库少强尚欠31030元至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库少强支付工程款3103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刘彦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能证实双方实际结算的数额,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彦锋要求库少强支付工程款3103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库少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彦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保全费3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06元由刘彦锋负担。刘彦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彦锋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库少强拖欠刘彦锋工程款31030元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彦锋的原审诉讼请求。库少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刘彦锋向本院提交安康一区玻璃安装制作工程量表一份、手机通话录音,证实刘彦锋完成的工程量及库少强拖欠刘彦锋工程款3103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安康一区玻璃安装制作工程量表虽然没有库少强的签字,但与手机通话录音及原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库少强放弃质证的权力,能够达到刘彦锋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刘彦锋承揽玻璃门、雨棚安装制作的工程量价款为51030元,库少强已付工程款2万元,尚欠刘彦锋工程款31030元至今未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彦锋与库少强签订了《工程项目协议书》,刘彦锋依约履行了玻璃门、雨棚安装制作工程,库少强应支付刘彦锋工程款。经庭审中电话核实,库少强的手机号为1872245****。刘彦锋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库少强拖欠刘彦锋工程款31030元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库少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刘彦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刘彦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库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彦锋工程款3103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元、保全费33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库少强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