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唐日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公民。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大唐日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广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柏媛媛、柯幻(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剑一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大唐日盛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条件交房违约金51846元,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7141元;2、大唐日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张剑与大唐日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63301),合同约定:由张剑以706804元的价格,购买大唐日盛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六堰山9号日盛国际广场(即日盛中央华府)的第1幢8单元10层02号商品房。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交房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付清总额款项及相关费用后,于2012年10月30日内,将符合下列第1款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已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张剑实际交房了购房款714143元。2012年10月30日,大唐日盛公司通知张剑收房,张剑对该商品房进行了接收。2013年7月2日,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管理处向大唐日盛公司颁发了日盛国际广场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张剑因该房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妥竣工验收手续,且交房后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而诉至法院,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剑与大唐日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张剑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进行了接收,但该商品房未办妥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故张剑有权要求大唐日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关于交房期限及条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大唐日盛公司应当支付给张剑逾期交房违约金51846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每日214.24元(714143元×0.0003)计算)。大唐日盛公司在交付房屋后,至今未为张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大唐日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张剑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71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大唐日盛公司因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当向张剑支付违约金共计58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北大唐日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剑支付违约金58987元。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湖北大唐日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唐日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剑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实体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剑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张剑在二审审理期间未予书面答辩。大唐日盛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30日将该表提交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张剑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1858号、第0186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向有关部门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提交审批手续,等待审查验收,不代表大唐日盛公司已通过或能通过所涉及的行政审查,故合格的标志应以大唐日盛公司实际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为准。
本院认为:张剑提供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和办证违约责任的,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但2013年7月2日大唐日盛公司才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到期时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故张剑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将多起案件同一时间开庭是否属于将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且诉讼标的是共同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张剑等十四人单独提出房屋预售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同一时间开庭审理,属于庭审形式的变更,不属于未经当事人同意将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情形,亦不属于共同原告人数众多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其次,一审缺席判决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送达至大唐日盛公司的办公地点,后因公司拒收而采取了留置送达,大唐日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湖北大唐日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柏媛媛
审判员 柯 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