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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910号

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二村村民委员会与纪现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二村村民委员会,纪现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910号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二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沙河市桥东办事处杜二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艳如,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纪现乐。

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二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纪现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侯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现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二村委会)诉称,199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沙荒地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承包期间20年(199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甲方无发包意向时,乙方应自觉在合同期满前自行清理自己的财产,但不得随意破坏土地。该承包合同于1996年8月15日在沙河市公证处做了公证,现合同早已到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将土地上的树木限期清理,但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不清理地上附着物及不恢复土地原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土地,清理地上附属物并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现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4日,原告杜二村委会与被告纪现乐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约定杜二村委会将属于自己集体范围内的沙荒地157.5亩以协商方式承包给以纪现乐为代表的家庭,纪现乐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为“纪现入”,该土地位于杜二村东北方向,东至辛寨村,西至杜三村,北至沙河,南至大堰,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该合同于1995年8月15日在沙河市公证处进行了法律公证。在被告承包过程中,有部分土地进行了退耕还林,原告提供双方在承包合同到期前一年签订的协议显示,退耕还林为90亩,在此协议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土地,关于退耕还林所涉及的土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协议。杜二村委会已将以上土地中的90余亩重新进行承包。原告主张退耕还林针对的是被告,应该以被告的名义申请采伐,但被告不配合致使土地一直未能交接,影响了再次承包,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的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双方就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也有约定,被告应积极履行,不主动履行协议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纪现乐应该积极主动办理相关手续并返还土地、清理地上附着物。因土地使用多年,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现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1996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157.5亩退还给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二村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杜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被告纪现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思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葛华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