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491号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义,职务,新平安支行行长。
被告:侯海,男,195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侯海于2002年12月30日至2005年04月22日,在原告所属新平安支行社贷款2400元,到期日2003年10月31日至2005年11月30日,利息按商业银行规定标准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均已超期(有借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侯海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海于2002年12月30日至2005年04月22日,在原告所属新平安支行社贷款2400元,到期日2003年10月31日至2005年11月30日,利息按商业银行规定标准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均已超期(有借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枚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的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胡国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奚 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