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思信、金静(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豫14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某及辩护人吴思信、金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7日14时,在民权县人和镇前瓦冢村,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豫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本村村民尹诗真(83周岁)撞倒,尹诗真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袁海龙、候勇敢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侯某某上诉称:已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建议对侯某某适用缓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核实有关证据后,建议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侯某某的亲属赔付被害人亲属1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72000元调解结案。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侯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侯某某虽于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但侯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有犯罪前科,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处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修强
审判员 柳中庆
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磊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