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542号原告张永宏,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光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继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宇霞,女,该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张永宏诉被告内蒙古光太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光太铝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宏与被告内蒙古光太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光太铝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宇霞、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宏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内蒙古光太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光太铝业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8日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7月3日呼市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合计74,949.68元,该笔费用应由呼市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就保险待遇问题多次向呼市社保局提出申请,呼市社保局不接受个人申请,需要由个人所属的单位代办及代领,然后再由单位向个人负责转交。2015年9月16日呼市社保局将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补偿费74,949.68元转到被告的账户上,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还需向原告支付22,949.68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可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其代领的剩余工伤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代领的工伤保险补偿费22,949.68元。
被告光太铝业公司辩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受伤当晚,被告及时把原告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计55,237.35元。原告出院后,其家属将医药费发票及病历等材料从被告处取走,自行在原告户口所在地进行农合报销,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进行工伤医疗报销。被告因原告受伤应支付停工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41元,呼市社保局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52,68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21.72元,合计156,250.68元。之后,被告实际支付及垫付原告停工工资及伤残补助金合计80,000元已交给法院,被告之前已垫付医疗费55,237.35元应扣除法院执行的26,654.75元,被告��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6,654.75元。同时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原告投保的意外险报销70,000元也由原告个人领取。2013年4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住院补贴3,500元。从2013年3月-12月的社保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2,368.10元,从2014年1月-9月的社保费用已由被告为原告承担了6,795.81元,原告本人应承担2,434.51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9,000元。合计157,753.17元,应支付减去已支付,被告已多付原告1,502.49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进行了沟通并表示再次支付此笔款项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也表示同意,在被告支付后,其又反悔再次起诉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开始原告在被告企业的挤压车间从事相关工作。2013年3月8日原告在单位上夜班时被忽然倒下的大门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治疗期���,被告支出医疗费55,237.35元。2013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3年6-7月间原告持部分医疗单据在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23,000元,被告因无相关医疗单据造成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取得相关费用,故2014年光太铝业公司起诉张永宏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张永宏给付光太铝业公司不当得利2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2014年原告又因工资与经济补偿、社会保险争议申请仲裁,同年10月8月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6,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1元,裁决生效后在执行中,2015年2月9日被告交到法院8万元。又查,呼和浩特市社保局之后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1.7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87.96元,合计75,309.68元转入被告帐户。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本人收到内蒙古光太铝业有限公司和社保支付的各项补助金及工资,并与内蒙古光太铝业有限公司结清各项欠款29,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呼和浩特市社保局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309.68之后,经与原告协商相互折算后被告将尚欠原告的29,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给付原告,原告在当日的收条中明确表明收到29,000元之后双方结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2,949.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永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翠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