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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338号

原告王崇文、贺诗芳、王湘莲、王俊杰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九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王崇文,贺诗芳,王湘莲,王俊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九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338号原告王崇文,男。原告贺诗芳(系王崇文之妻),女。原告王湘莲(系王崇文之女),女。原告王俊杰(系王崇文之子),男。原告王湘莲、王俊杰法定代理人王崇文,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九村民组,住所地为该组。负责人邓君,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崇文、贺诗芳、王湘莲、王俊杰(以下简称四原告)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高兴村九组)发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丁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崇文贺诗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兴村九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被告村民。2015年底,该组因土地被征收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照该分配方案,每个村民可分配18361元。但不知何故,被告仅按70%分配给四原告51412元,尚有补偿款22032元未分配。四原告认为,其系被告村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该组村民同等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补偿款220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四原告系被告村民的事实;2、分配表两张,用以证明在2016年1月底,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将修建内环线征用本组土地的补偿款发放下来,之后,被告制定了分配方案,对该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每个村民分配18361元,但仅仅分配70%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高兴村九组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崇文1974年8月6日出生于高兴村九组并落户在该组,在高兴村九组生产生活,贺诗芳系王崇文之妻,随王崇文落户于高兴村九组。王湘莲、王俊杰系王崇文、贺诗芳之子女,出生后就落户在高兴村九组。2016年1月底,高兴村九组因土地征收,分配了二次土地征收补偿款,一次为18000元,一次为361元,按照分配方案,同组村民男性按100%分配,女性出嫁前按100%分配,出嫁后按70%分配。不知因何原因,高兴村九组按其他组民70%的比例,分配给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四原告认为高兴村九组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四原告户籍所在地均为高兴村九组,并在高兴村九组生产、生活,具有高兴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高兴村九组无正当理由,只按同组其他组民70%的比例分配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四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待遇,故对四原告要求高兴村九组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22032元(18361元/人×4人×3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九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崇文、贺诗芳、王湘莲、王俊杰土地征收补偿款220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第九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星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丁 璐责任校对人:丁 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