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777号
原告:张敬仁,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月红,男。
原告张敬仁与被告刘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华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仁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全,被告刘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仁诉称:原告原从事鸡(鸭)苗、饲料、药品等物品的经营业务,被告原从事肉食鸡(鸭)养殖。自2011年10月份起,被告多次赊购原告货物养殖,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月红辩称:被告于2004年开始搞养殖,原告主要销售鸭饲料和药品。经莒县招贤镇杀鸭厂的介绍,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2011年10月份,原告给答辩人供鸭饲料和药品,因原告提供的���品有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答应在以后的业务中扣除,被告便在原告的要求下给原告写了欠条。之后,原告再没给答辩人供鸭饲料和药品,也未向答辩人索要过欠款,事隔五年后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敬仁原从事鸭苗、饲料、药品等经营业务,被告刘月红原从事幼鸭养殖。2011年10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药品。2011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暂欠老张现金4000元大写肆仟元正刘月红2011年12月9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药品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再支付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药品无质量问题。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4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有足够的认识,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药品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再支付欠款,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敬仁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华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娜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