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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6678号

张荣与魏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荣,魏红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678号原告张荣,女,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魏红莲,女,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张荣诉被告魏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红莲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7日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82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5年4月5日、4月29日、6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红莲偿还借款8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红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29日前还清。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25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清。共向原告借款81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红莲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三枚,对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魏红莲因向原告张荣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红莲返还原告张荣借款81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662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6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毛少英

审判员  金 哲

审判员  安殿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纪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