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刑初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人,无业。被告人罗XX1,男,1964年5月14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工人,云南省河口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钱艳萍,云南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2,男,1964年5月14日生,壮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1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方伦出庭支持公诉。由于原告人卢XX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附带民事诉状送达被告人罗XX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2、张XX的时间不足15日,庭审中被告人及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表求放弃举证期限。原告人卢XX、被告人罗XX1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钱艳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2、张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人卢XX提出车旅费增至1619元、增加赔偿草药费960元的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增至3.754531万元。被告人罗XX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2、张XX同意原告人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原告人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罗XX1在河口县坝洒农场曼峨5队连队路口与被害人卢XX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一支射钉枪击打卢XX身体,造成其身体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后经河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XX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罗XX1主动向公安上缴了一支疑似火药枪。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罗XX1又主动上缴了击打被害人卢XX的疑似射钉枪。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XX1上缴的两支疑似枪支是以火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XX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XX1非法持有枪支,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XX1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量刑,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诉称,由于被告人罗XX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2、张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原告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罗XX1刑事责任的同时,并要求被告人罗XX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2、张XX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72931万元、护理费12天*10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2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元*145天=14500元、车旅费1619元(其中加油费450元、过路费789元、停车费用185+195=380元)、床位费37元、草药治疗费9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54531万元。针对上述诉请,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的原始身份证、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过路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罗XX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愿意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轻处罚。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钱艳萍辩护和代理认为:1、被害人卢XX对引发此案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罗XX1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上缴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系非军用枪支,且没有进行违法活动,也未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4、被告人罗XX1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交到法院执行账户,酌情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罗XX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XX1的自首等法定情节和积极赔偿等酌定情节,对被告人罗XX1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被告人罗XX2辩称,其虽然带了剽刀,但其只是挡了一下,并没有伤害原告人卢XX,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辩称,其没有带工具,只是用手打了卢XX几下,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2在河口县坝洒农场曼峨5队连队路口与被害人卢XX发生争执,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2、被告人罗XX1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一起对被害人卢XX进行围殴,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罗XX1用随身携带的一支射钉枪击打卢XX身体,造成卢XX身体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卢XX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罗XX1主动向公安上缴了一支火药枪。2015年10月27日,河口县公安局口头传唤被告人罗XX1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罗XX1又主动上缴了击打被害人卢XX的一支射钉枪。被告人罗XX1上缴两支枪支是以火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案发后,被害人卢XX因受伤,于2015年10月19日至31日在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5914.58元。2015年11月23日到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400元。2015年11月30日和12月14日分别到开远市59医院检查共支付挂号检查费912.5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日,在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4502.23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罗XX1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汇入法院执行账户。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9日9时许,杨XX到河口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卢XX于2015年10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在河口县坝洒农场曼峨5队路口被同连队的罗XX1、罗XX2、张XX打伤,现在河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接警后,民警随后来到河口县人民医院找到被害人卢XX了解情况。经询问得知,卢XX于2015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来到曼峨5队连队路口时遇到了罗XX1、罗XX2、张XX等人,在聊天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口角,随后罗XX1、罗XX2、张XX对卢XX进行围殴,后被连队的其他人员劝开,当时罗XX1还手持一支火药枪,并用火药枪击打卢XX的身体,造成其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0月22日9时许,办案民警来到河口县坝洒农场曼峨5队,将罗XX1通知到连队办公室,对其做思想工作后,罗XX1主动上缴了一支火药枪,因案情需要民警将该支疑似火药枪进行扣押,并作进一步调查处理。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罗XX1又主动上缴一支疑似射钉枪。办案民警将两支疑似枪支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2015年11月20日和2015年12月30日分别对卢XX被故意伤害一案和罗XX1非法持有枪支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公安机关通知罗XX1到案后,罗XX1主动交待其手持枪支将被害人卢XX打伤的事实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罗XX1进行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对被告人罗XX1进行取保候审。2、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中旬,他和罗XX1在他家门口发生过纠纷,他用刀背砍了罗XX1脖子一刀,当时派出所已经处理过他,罚款300元,拘留了7天。2015年10月20日3时许,他开车回曼峨五队,他看见在连队��口有人在那里聊天,他就下去与他朋友聊天,在聊天过程中,罗XX2说他聊天声音大,然后就与他吵了起来,罗XX2还问他“带着什么了”,他回答说“带着刀”,他就拿出随身带的一把20多公分长的(当时刀还在刀套里面)指着罗XX2。他刚把匕首从刀套里拿出来,罗XX2的哥哥罗XX1就上前用一支射钉枪打着他持刀的右手,他的刀就掉在地上了,由于罗XX2手上拿着一把1米多长的铁质砍刀,他就向前去抢罗XX2手上的砍刀。罗XX1就上前用手上的那支射钉枪的枪管来戳击他的腹部和用枪的枪托打他的左背部,张XX也一起跟着上来,用手和脚打他,当时罗XX1身上还带着一把杀猪刀。郑XX、罗XX3、“老广”和他姑爹陈XX来劝,才把双方劝开。他们被劝开后,双方还争了几句之后,他开车回了河口县城。到了早上7时许,他感到身上被打的地方很疼,然后就到河口县人医院去住院了,接着他妻子就去派出所报案。罗XX2与罗XX1是两兄弟,张XX是罗XX2和罗XX1姐(妹)夫。他被打伤的地方有右手手臂被刀划伤,胸口位置有枪管戳伤伤口,肋骨断了两根。3、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3时许,她起床后准备到洞坪19队割胶,当她走到曼峨5队路口时,她看见罗XX2、罗XX1、张XX围着卢XX打,罗XX2拿弯刀准备砍卢XX,卢XX就冲上去抢刀,张XX就在卢XX的背后用拳头打卢XX,罗XX1提着一把火药枪,用枪的枪口在卢XX的背后戳,罗XX2与卢XX两人就相互推着到一条50公分宽的水沟边,卢XX就掉在水沟里躺着,罗XX1就用火药枪的枪托敲打卢XX的腹部。这时候他连队的郑XX就过去把卢XX和罗XX2手中的弯刀抢走,罗XX1从身上拿了一把50公分的杀猪刀出来,她的丈夫(罗XX3)���郑XX就去劝架,然后双方就没有打了。她和她的丈夫就去割胶了,她们走的时候那些打架的人还在吵。当时在场的有她和她的老公(罗XX3)、郑XX、陈XX、李X、“老广”、罗X1、张XX1、王XX、罗XX2、罗XX1、张XX三人的妻子都在。卢XX被打伤有背上、腹部、手腕。4、证人罗XX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3时许,他从山上割胶回来,当走到曼峨5队路口时,他看见罗XX2、罗XX1正在打卢XX,卢XX正在抢罗XX2手上的一把剽刀,罗XX1就提着一把火药枪,用枪的枪口去戳卢XX,他和郑XX,还有卢XX的姑父陈XX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卢XX就掉在水沟里,罗XX1、罗XX2和张XX(张XX手上没有拿工具)又围上去打,他还在继续劝架,然后把罗XX2手里的弯刀抢走,双方就没有打了,劝开后,双方还在吵架,后面他的妻子黄XX也来了。这次斗殴中,卢XX被打伤有背上、腹部、手腕。后面他接到卢XX的电话说身上全身都痛,在医院检查和治疗,并说断了两根肋骨。他还听说卢XX和罗XX1之前发生过冲突。5、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她是卢XX的妻子,2015年10月19日4时许,她接到队上的“老广”的电话,说她的丈夫卢XX在曼峨5队路口被人打了。卢XX开车到医院治疗,她到医院后,卢XX对她说是罗XX1、罗XX2和张XX用火药枪、杀猪刀和砍刀弄伤的,并说胸口和肚子受伤了,可能要做手术,具体什么情况,她不清楚。她还听说在场有罗XX3、黄XX等人都看到了。6、证人张XX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他在曼峨5队路口芒果树处看见卢XX和罗XX2、罗XX1、张XX在那里。先是卢XX和罗XX2吵了起来,罗XX1和张XX在旁边看着,吵着吵着,他就看见���XX2、罗XX1、张XX三人开始围殴卢XX,其间他看见卢XX拿着小刀,罗XX2拿着砍刀,罗XX1拿着火药枪,张XX手里没有拿东西。在相互纠缠着打斗,卢XX手上的刀和罗XX2手上的刀都没有砍下去,只是拿着刀挥舞,纠缠中张XX抱住了卢XX,罗XX1就拿着火药枪的枪管戳卢XX的胸部位置,卢XX倒地后,罗XX1又继续用枪托戳卢XX的胸部,张XX用脚踩。因为他们手中都有刀,他们不敢过去,打了几分钟后,他们才上前去劝开。罗XX1走的时候还拿着火药枪指着卢XX说“信不信我一枪干死你”,然后就走了。当时在场还有罗XX3、郑老五(绰号)。7、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他从南溪装香蕉回来曼峨5队,在曼峨5队路口的时候,他看见罗XX2拿着刀把卢XX按倒在地上压着,因为卢XX被压的时候用手撑罗XX2的刀,然后他就听���卢XX的姑爹陈XX叫卢XX放手,卢XX就放了,罗XX2也放手了,然后就散了。8、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他起床去割胶,在曼峨5队路口有吵闹声,他就过去看,他看见他的侄子卢XX已经被罗XX2拿着弯刀压在地上,卢XX拿手撑着,他就上去劝两人放手,双方就放开了,他叫卢XX离开,大家就都散了。在离开的过程中,两边又发生言语上的冲突,罗XX1还拿出火药枪指着卢XX说“信不信我一枪干死你”。他还说“你们两兄弟太过分了”,他们才离开。当时罗XX1身上还有一把杀猪刀。后来他听说卢XX肋骨断了,估计是胸部被打了。9、鉴定委托书,(河)公(司)鉴(伤)字(2015)07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有资质部门和人员对卢XX的伤情进行鉴定,卢XX在此次事件当中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被害人卢XX、被告人罗XX1,上述人员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10、红公司鉴痕字(2015)166、170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0月22日罗XX1上缴的疑似火药枪进行鉴定,经有资质部门和人员对疑似火药枪进行鉴定,此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10月27日罗XX1上缴的疑似射钉枪进行鉴定,经有资质部门和人员对疑似射钉枪进行鉴定,此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被告人罗XX1,其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11、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0月27日分别对罗XX1上缴的一支红色木制的火药枪,一支射钉枪、白色瓶装的细铁砂一瓶、一盒标有“四川名牌伊力”铜色射钉弹18颗依法进行扣押。12、卢XX重新鉴定申请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5日,卢XX对公安机关鉴定轻伤二级有异议,2016年1月25日,因卢XX放弃重新鉴定,故未得出鉴定结论。13、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收缴了卢XX所持有的一把刀身黑色、刀把铜色,含刀壳(刀壳为黑色),印有“columbiaU.S.A”字栏的匕首。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6日19时许,卢XX在坝洒农场曼峨5队自家门口用轿车停在一侧致使车辆无法通过,以收卫生费为由不让罗X2(���XX1儿子)带领的货车通过,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冲突,卢XX用镰刀将罗XX1后脑砍伤,罗XX1随即前往医院治疗,卢XX于2015年7月17日8时许,到派出所投案。罗XX1经鉴定为轻微伤,河口县公安局对卢XX进行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15、被告人罗XX1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指认枪支照片,证实他是河口县坝洒农场曼峨5队的职工。2015年7月份,卢XX曾将他打伤过。2015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有人来连队上喊说“河口农场19队有人打架”,他们连队上的男子几乎都出来帮忙,当时大家手上都提着东西,他就从家里拿了一支长约1米左右全身铁制的射钉枪出来,因为来到19队时,没什么事了,他们又返回连队。在连队路口与一起出来的人在那里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卢XX开车来到路口,并走过来与他们��起聊天。在聊天过程中,他的兄弟罗XX2就说卢XX什么都没有带,来得还慢,就因为这件事,卢XX与罗XX2发生口角,卢XX当时还说带了刀,然后就从车上拿出一把匕首出来,拔掉刀壳后冲上来刺罗XX2。他看到这个情况,就用手中的射钉枪管打着卢XX,并把卢XX手中的匕首打掉了,卢XX上前去抢罗XX2手里的剽刀,由于卢XX和罗XX2抢剽刀不放,两人在抢剽刀的过程中,卢XX就倒在沟里,当时旁边有人叫卢XX放手,卢XX就放手了。双方就散了,卢XX就开车出去了。当时在场的有张XX1、余建生、余建江、李元、梁建军、王宏伟、杨建兵、班建明、“老广”、陈XX、郑XX、吕建明、罗XX3、罗自德等人。当天晚上用的射钉枪是在10年前,他在曼耗栽种橡胶树时,向一个打鸟的人以人民币500元购买的。2015年10月22日他上缴的枪是30年前他在白河桥乡供销社里以人民币43���的价格购买的,当时还附有一本“枪证”,但现在找不着了。罗XX1对2015年10月19日对被害人卢XX进行伤害的地点河口县坝洒农场曼峨5队路口处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其指认经过和地点拍照固定。罗XX1分别对于2015年10月22日和27日上缴的枪支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对其指认经过和枪支拍照固定。16、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罗XX1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作案时系已满51周岁的成年人,无犯罪前科。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原始身份证复印件、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59中心医院双源CT诊断报告书、过路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卢XX的自然身份情况,系适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015年10月19日至31日在河口县人民医院���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5914.58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肺挫伤;2、右侧气胸;3、左侧胸腔积液;4、左侧第9、10肋骨骨折;5、腹部损伤;6、全身多处挫伤等后果。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2周。2015年11月23日,原告人卢XX到河口县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400元。2015年11月30日和12月14日,原告人卢XX分别到开远市59医院检查共支付挂号检查费912.5元。2015年11月30日开远市59医双源CT诊断报告书,检查所见:8、9、10肋骨骨质连续中断,第9肋骨端错位明显,周围见骨痂生长,两肺纹理增左,左下肺小片状稍高密度影,边缘模糊,主气管及各叶支气管开口通畅,纵隔内未见确切肿大淋巴结影,心影形态大小正常,左侧面胸腔少量积液。诊断意见为:左胸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骨痂生长期,左下肺感染伴胸腔少量积液。2015年12月14日开远市59医双源CT诊断报告书,检查所见:8、9、10肋骨骨质连续中断,第9肋骨端错位,同前片,周围见骨痂生长,两肺纹理增左,左下肺小片状稍高密度影,较前吸收,边缘模糊,主气管及各叶支气管开口通畅,纵隔内未见确切肿大淋巴结影,心影形态大小正常,双侧胸腔无积液。诊断意见为:左胸第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骨性愈合期,左下肺间质性感染,较前吸收。2015年12月1日至12日,在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4502.23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2、左下肺感染;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后经河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加油票据费450元、河口至冷泉、河口至新安所、新安所至南屏、新安所至河口、河口至开远、开远至河口的过路费789元、在开远市59医院停车费10元和河口县人民医院停车费370元,以上停车���共计380元、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床位费37元。18、罗XX2、张XX原始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罗XX2和张XX自然身份情况。19、云南省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证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罗XX1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交到法院执行账户。上列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能相互印证罗XX1故意伤害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相关证据材料,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1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1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1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罗XX1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1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少数民族地区有持枪打猎的习俗,且被告人罗XX1并没有使用枪支的特有功能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1积极将赔偿款汇入河口县法院执行账户,酌情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罗XX1涉及到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且非法持有枪支属危害公安全类犯罪,故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罗XX1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艳萍关于“被告人罗XX1的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均构成自首,原告人卢XX对引发此案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和请求根据被告人罗XX1的自首等法定情节和积极赔偿等酌定情节,对被告人罗XX1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非法持有枪支量刑不适当,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一支红色木制的火药枪,一支射钉枪、白色瓶装的细铁砂一瓶、一盒标有“四川名牌伊力”铜色射钉弹18颗,依法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2015年10月19日至31日在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914.58元,2015年11月23日到河口县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400元。2015年11月30日和12月14日分别到开远市59医院检查共支付挂号检查费912.5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日,在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4502.2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72931万元系原告人因此事件产生合理的医疗费,且有正式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住院期间,有医院证明需一人陪护,由于护理人没有固定收入和相关收入证明,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的标准,以每天70元计算比较合理,且原告人要求的护理天数为12天,即12天*70元=84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公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5=25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院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人卢XX于2015年10月19日案发后,连续到河口县��院、开远市59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2月12日出院,2015年12月13日的出院证记载,医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12日出院后的三个月都为误工期,即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145天,由于原告人卢XX系居民户,误工费按100元一天计算,即100元*145天=1.4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人卢XX往返开远两次,按2人4次计算,根据河口客运站2015年12月的售票价格为85元(含保险费2元),即车旅费2人*4次*85元=68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加油费450元,河口至冷泉、河口至新安所、新安所至南屏、新安所至河口、河口至开远、开远至河口的过路费789元,以及在河口县人民医院和开远市59医院停车费用380元,系不合理开支,不予支持。原告人在河口县人民医院门诊产生床位费37元,系原告人的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人因治疗产生草药治疗费960元,没有相应的单据和其它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72931万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45万元、车旅费680元、床位费37元,以上共计3.028631万元。在本案当中系三人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相关侵权法的相关规定,除去原告人本身的过错比例,被告人和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对民事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2、张XX关于“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的诉讼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诉讼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2手持确管制刀具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共同协助被告人罗XX1非法持枪殴打原告人致肋骨骨折,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28631万元*90%=2.725768万元。被害人卢XX对引发此案也有一定过错,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3.028631万元*10%=3028.6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X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16天)。
二、扣押在案的一支红色木制的火药枪,一支射钉枪、白色瓶装的细铁砂一瓶、一盒标有“四川名牌伊力”铜色射钉弹18颗,由公安机关没收依法上缴。
三、由被告人罗XX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2、张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因三人的伤害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25768万元。(被告人罗XX1已交到河口县法院执行账户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X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云霞
审判员 罗惠香
审判员 钟雪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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