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吕某,无业。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于2016年4月18日20时许,驾驶机动车在如皋市九华镇南通金三角石墨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徐某不备,抢夺被害人女士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78元,vivoX6plus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225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93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吕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退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吕某的户籍证明及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吕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吕某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吕某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