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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447号

原告长岭县集体乡吉丰种业与二被告邹德龙、邹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岭县集体乡吉丰种业,邹德龙,邹振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447号原告长岭县集体乡吉丰种业。经营者隋艳峰。委托代理人王东浩。第一被告邹德龙。第二被告邹振福。原告长岭县集体乡吉丰种业与二被告邹德龙、邹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岭县集体乡吉丰种业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我处赊购种子、农药,价款3093元,后给付1625元,尚欠1468元没有给付。二被告于2013年4月至8月12日先后又在我处赊购种子、农药,合计3505元。上述欠款共计4973元,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973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7厘计算利息。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一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价款3093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偿还1625元,尚欠1468元。2013年4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1648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其后第二被告又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2日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价款分别为837元、840元、1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五枚欠据,能够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其中,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上所载欠款1648元为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单独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认定二被告各自的债务,第一被告欠原告1468元,第二被告欠原告1857元,应有二被告分别偿还。双方欠据上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一被告邹德龙、第二被告邹振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集体乡吉丰种业种子农药款164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邹德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集体乡吉丰种业种子农药款1468元;第二被告邹振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集体乡吉丰种业种子农药款185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来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