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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675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成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代表人:刘更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代表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成超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乐清市四环路东山南村路段,因车上货物掉落,与陈连波驾驶沪H×××××小型轿车、刘学习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沪H×××××小型轿车、浙C×××××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连波、刘学习无责任。经定损,沪H×××××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为59000元。该车被送往上海开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陈志慰系沪H×××××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此支出维修费59000元,另支出拖车费500元。陈志慰已就沪H×××××小型轿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后,陈志慰向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索赔,原告计算10%的免赔率后,已赔付陈志慰保险金53550元。湘K×××××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成超,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原判认为,因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成超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沪H×××××小型轿车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沪H×××××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该车所有人陈志慰未取得相应的赔偿情况下,计算相应的免赔率后赔付了保险金53550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赔偿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连波、刘学习无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关于车辆损失,沪H×××××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车辆维修费59000元,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并有相应的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佐证,应予认定。拖车费500元,系合理的施救费用,并有相应的发票等佐证,应予认定。湘K×××××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同时应扣除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1450元(53550元-2000元-100元),二项合计为53450元。

被告成超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拖车费500元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是单独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成超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成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534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成超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需承担保险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超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车辆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上诉人已经就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向投保人即成超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在原审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系成超向法院提供,可见就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成超交付,成超也已实际收到该条款。并且,成超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的条款已收到,并仔细阅读过,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也用黑体字提示投保人仔细约定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书第六页对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已经提及。对上诉人上诉的第二点理由即上诉人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由成超陈述较为合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超辩称:答辩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可做笔迹鉴定)。由于答辩人在外务工,保单是业务员通过快递寄到答辩人手中,而业务员并未告知免责条款等。由于本人文化水平低,自身很难理解保险条款细则内容。上诉人称成超已在投保单上签字和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成超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成超不认可该证据,投保单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保险公司业务员也没有明确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将该证据及时提交,一审法官也让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但是上诉人也还是没有提交,故已经过了举证时效,不应采纳;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依法给上诉人指定了举证期限,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原审审理期间拒不提供该证据,现二审才提供,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有关因车辆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成超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厉 伟

代理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董丽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