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95号原告李新新。委托代理人毕崇斌,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艺严。被告刘艳艳。被告夏解梅。
原告李新新就与被告张艺严、刘艳艳、夏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新新的委托代理人毕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艺严、刘艳艳、夏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新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艺严因经营周转需要,通过夏解梅介绍向原告李新新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代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期一年。被告刘艳艳以共同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夏解梅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支付至夏解梅的账户上。被告张艺严从2014年7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7月17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艺严、刘艳艳、夏解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新与被告夏解梅相识。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艺严、刘艳艳通过夏解梅介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新新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代借据)两份,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8%,每月16日按时付息,借期一年,即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被告夏解梅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日,李新新银行转账40万元至夏解梅的账户上,该账户按月足额向李新新转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6日,此后,按月付息至2014年7月14日,但未足额支付利息。2014年8月31日、11月3日、2015年2月13日,夏解梅通过上述账户向李新新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4万元、1万元,共计9万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合同(代借据)原件两份、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新新与被告张艺严、刘艳艳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被告张艺严、刘艳艳与原告李新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艺严、刘艳艳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艺严、刘艳艳应当偿还。原告李新新请求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夏解梅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保证期间即从2012年3月16日起6个月,夏解梅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李新新按月付息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夏解梅未予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夏解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解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艺严、刘艳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艺严、刘艳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新新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夏解梅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张艺严、刘艳艳的追偿权。如被告张艺严、刘艳艳、夏解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8720元,由被告张艺严、刘艳艳、夏解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礼梅
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给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