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宽带在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彦,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湖德。
上诉人联通宽带在线有限公司(简称联通宽带公司)、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联通公司)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105民初9946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裁定扩大了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此类案件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没有规定所谓“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可以主动管辖。
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涉案的“沃阅读”网站相关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位于湖南省,不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湖德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张湖德一审起诉称,联通宽带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未经张湖德许可,向公众提供张湖德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由涉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张湖德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列举了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几种情形,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列举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一种情形,这两项规定在适用规则上应当是平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张湖德的选择,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联通宽带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联通宽带在线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 昊
书 记 员 李晓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