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6行初7号原告支晋清,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19号。法定代表人秦书伟,局长。出庭负责人吴长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亮,该局执法监督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该局桥东派出所民警。
原告支晋清不服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志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红赞、赵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委托代理人郭东亮、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2015年12月19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第001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支晋清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支晋清询问笔录;3、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工作人员的接返证明;4、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关于建议依法处置支晋清的函;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玉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户籍证明;9-12、法律依据。
原告支晋清诉称,2015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我因住房安置问题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我进行训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信访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训诫书、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说法,我局不予认可,根据信访条例18、20、47条明确规定上访情形和相关规定。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去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后又因低保问题再次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违法事实清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处罚情况以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罚管辖问题;和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受案登记表;支晋清询问笔录;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工作人员的接返证明;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关于建议依法处置支晋清的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玉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为公安机关治安行政案件内部流程文书,客观反映了案件来源和流程,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训诫书》反映了原告在北京上访的客观事实,原告对其在北京上访不持异议,该证据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原告支晋清因住房拆迁安置和低保问题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2015年12月19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以上述《训诫书》、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工作证明、作为证据,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下午17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第001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支晋清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由此可见,公民行使信访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否则,信访行为将失去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授权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有权对原告在异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关于《训诫书》已经处理,后被告又以此为证据作出拘留决定是否重复处罚,以及《训诫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训诫书》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又由被告处以拘留处罚,不是重复处罚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没有突破法律的明显界限、范围,也没有证据显示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晋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志
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增 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