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2502号原告谭绪兵,男。委托代理人吴琪莹,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忠梅,女,。被告普毅,男。被告胡德华,男。
原告谭绪兵与被告普忠梅、普毅、胡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绪兵的委托代理人吴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忠梅、普毅、胡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绪兵诉称,三被告因急需资金购买橡胶树向原告借取2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普忠梅的账户中200000元。三被告也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年利息为30000元及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普忠梅、普毅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将借款展期,并写明了借款金额、利息为4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一年。因三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普忠梅、普毅又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写明了借款金额、年利息为40000元及借款期限三年,且每年还款100000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早已按约定向三被告提供给200000元的借款,现三被告并未按照《借据》的还款约定归还2014年至2015年的借款100000元,且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至2015年10月26日为11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6800元,合计316800元,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普忠梅、普毅、胡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谭绪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借据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三被告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三被告也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普忠梅、普毅又在借款到期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0日出具了两份借据将借款展期,借条及借据上均写明了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并每年还款100000元。被告普忠梅、普毅、胡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的印章、签名齐全,借条、借据能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普忠梅、普毅、胡德华向原告谭绪兵出具借条1份:“我因购买胶树周转,今借谭绪兵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年息30000元(叁万元正),共计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正),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2012年10月26日谭绪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普忠梅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被告普忠梅、普毅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谭绪兵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2013年还100000元,年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27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普忠梅、普毅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到原告谭绪兵270000元,借期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年利息40000元,协议每年还款100000元,按年还清为止。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普忠梅、普毅、胡德华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0日被告普忠梅、普毅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27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现原告谭绪兵以被告普忠梅、普毅、胡德华并未按照借据的还款约定归还2014年至2015年的借款100000元,且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故对原告在借款并未到期前主张被告普忠梅、普毅、胡德华提前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绪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3026元,由原告谭绪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玉的勒
审 判 员 李云兴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