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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559号

北京影路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北京舰船科技交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影路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舰船科技交流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影路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一区62号楼一门地上二层。法定代表人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斌,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舰船科技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号。法定代表人刘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世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影路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影路创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舰船科技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北京舰船交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0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舰船交流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北京舰船交流中心与北京影路创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北京舰船交流中心将授权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甲2号北京舰船交流中心北楼301室-308室与401室-409室等17间房屋出租给北京影路创想公司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54000元,北京影路创想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全年租金并支付一个月押金37800元,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满房屋腾退及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北京影路创想公司一直拖延支付房租,2015年12月7日和2015年12月24日北京舰船交流中心向北京影路创想公司发出了《终止房屋租赁通知书》及《房屋腾退通知书》。租赁期限届满后,北京舰船交流中心组织人员收回租赁房屋时遭到北京影路创想公司阻挠,北京影路创想公司至今一直非法占有租赁房屋。故北京舰船交流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影路创想公司腾退房屋等;2.北京影路创想公司支付自房屋租赁合同届满之日起至房屋腾退完毕之日止的占用费等。一审法院向北京影路创想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影路创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应遵循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甲2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北京影路创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影路创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基本一致,据此,北京影路创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舰船交流中心对于北京影路创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舰船交流中心系依据其与北京影路创想公司签订的《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影路创想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等,故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因涉案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其作为本案合同的不动产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影路创想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影路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张 灵

代理

审判员     黄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