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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字第1103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迎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迎春、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六年没有管过孩子,我要求被告给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已成人)。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分居至今,原告张某甲曾于2010年向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叶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分居至今,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六年没有管过孩子,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4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六年没有管过孩子,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生活帮助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