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政,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2002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林(系被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之子),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代表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利,山东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法定代表人王相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刘成静系涉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 松
审 判 员 吴荣瑞
代理
审判员 胡晓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建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