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571号原告陈礼全,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益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婵琦。委托代理人赵素琴。原告陈礼全和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全及委托代理人任辛耘,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婵琦、赵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礼全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被告发放了当年6月份的工资后,一直迟发工资,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自2015年7月起的工资。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对此曾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9月9日通知原告等人领取工资,但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同意领取,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员工,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20元、津贴及加班工资组成。被告于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度工资。原告领取工资至2015年6月,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单位因产量不足而放假。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工资13,0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仲裁庭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9日,在罗泾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才叫我们去领7月的工资。”2015年12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9月工资10,896元,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处的工资支付周期,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度的工资,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放假,2015年9月9日,被告在上班首日即通知原告等人领取2015年7月份的工资。虽被告在工资发放日期上存有几日延迟,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在接到领取工资的通知后未予领取,次日再以被告未足额支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9月工资10,896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礼全2015年7月至9月工资人民币10,896元;
二、驳回原告陈礼全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礼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