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729号原告祁萍子,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铁力市桃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董事长。
原告祁萍子与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书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萍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公司工作,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总额为9,614.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9,614.00元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9,61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9,614.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萍子于2013年受被告公司聘用,为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9,614.00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9,614.00元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祁萍子拖欠工资款9,6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谢金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