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钢,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平朔露天设备维修中心安家岭轻车班职工,住朔州市X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闫某,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朔医院职工,住朔州市X区*栋*单元*室。系闫钢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大同市人,中煤平朔集团职工,住朔州市X区X栋X单元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素琴,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又名董素芹,山西省五台县人,中国银行平朔支行职工,住朔州市X区*栋*单元*室,上诉人闫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王建平、董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王建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0年6月份替原告董素琴偿还信用社贷款505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49500元。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平、董素琴偿还欠款49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闫钢承担。判后,闫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为9万元,并非10万元;2、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欠款全部还清;3、原审认定上诉人至今仍欠被上诉人49500元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还贷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有借条、还贷款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查明事实判决由闫钢向王建平、董素琴归还借款49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上诉人闫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